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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务e点通

 
1:实用资料
1.1:航运知识博览
1.2:航运法规大全
 
1.2.1:基本法规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 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 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 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 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 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 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 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和保险;

(h) 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i) 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a) 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 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 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 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 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者

(b) 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3条 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Ⅱ部分 单 证

第5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 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 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 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 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 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如果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此种指定原则上应当是书面的。

第8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 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人提供;

(b) 货物外表状况;

(c)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d) 发货人名称;

(e) 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 交货地点;

(h) 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如双方有明确协议;

(i) 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 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l) 如双方有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m) 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 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 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事项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10条 多式联运单证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9条准许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 多式联运单证应是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b) 如果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善意信赖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11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运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 8条第1款(a) 项或(b) 项或第9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须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12条 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等事项,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这种获取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13条 其他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并不排除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证。但是签发此种其他单证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

第Ⅲ部分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14条 责任期间

1.根据本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a) 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一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i) 发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 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 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i) 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ii) 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 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15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第21和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

第16条 赔偿责任基础

1.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的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其他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迟延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货物已经失灭。

第17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 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在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部分。

第18条 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计算单位的数额,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原则:

(a) 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 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款一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的规定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证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 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计算单位”是指第31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第19条 发生区段确定的货损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20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诉讼是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为根据。

2.如果有关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的诉讼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

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该其他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21条的规定外,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那里可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21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Ⅳ部分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22条 通 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23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发货人未作此种告知,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没有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 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种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 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随时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本条第2 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 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并且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1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Ⅴ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24条 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会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交货地点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

14条第2款(b) (ii) 或(iii) 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6.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14

条第2款(b) 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较迟者为准) ,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代表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事的人,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为其服务的人,或者向代表发货人行事的人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25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如果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次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向索赔人提出延长时效期间的书面声明。此种期间可通过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如果另一适用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其提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26条 管 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之范围内:

(a) 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b) 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 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d) 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2.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程序均不得在本条第1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进行。本条各款并不妨碍各缔约国对于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3.虽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当事双方在索赔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该协议有效。

4.(a) 如果已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该诉讼中已作出判决,原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第一诉讼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中执行。

(b) 就本条而言,凡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采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国内将一诉讼转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视为提起新诉讼。

第27条 仲 裁

1.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当事人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 下列各地所在国中的任一地点:

(i) 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地,则被告的习惯住所地;或者,

(ii) 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iii) 为国际多式联运接管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b) 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Ⅵ部分 补充规定

第28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构成合同或单证一部分的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的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证应载有一项声明,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将使任何背离本公约并损害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规定成为无效的规定。

4.如果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须赔付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时,诉讼中引起的费用,应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29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在其适用范围内的适用。

2.除第25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任何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的赔偿责任。

第30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修改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某些限制的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海船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76年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CLN) ,包括其修正案或关于海船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条26和第27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条27条第3款的适用。

3.如果核装置经营人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负责,则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此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a) 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者,

(b) 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各个方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第2条,或按照1970年2月7日关于伯乐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的规定进行的货物运输,如果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对这种货物运输必须适用这种公约,则对这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而言,不应视为本公约第1条第1款含义上的国际多式联运。

第31条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18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8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之日或裁决之日或当事各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该国领土时,订定如下:关于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证计算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算不超过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18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计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18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尽可能与第18条所述计算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5.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将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话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管人。

第Ⅶ部分 海关事项

第32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准许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议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至第Ⅵ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办理。

3.缔约国在采用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和规章时,应考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Ⅰ条到第Ⅵ的规定。

第Ⅷ部分 最后条款

第33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34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所有中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 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b) 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 加入。

2.本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以供签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保管人保存。

5.由会议主权成员国组成的,并且有权在本公约范围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结和实施国际协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具有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同样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并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他缔结方而言,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35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36条 生 效

1.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有关文件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37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38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范围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他国际公约所约束,则如在一缔约国中按第26条或第27条就这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该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这种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这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39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会议召开之日三个月前将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订会议作出的任何决定,包括修正案在内,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的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才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纺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关于变更第18条及第31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正案,或关于以其他单位代替第31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变更后数额或替代单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这种数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40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知中指明更长的时间,则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于该更长的期间届满时起,退出生效。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已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0年5月24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海关过境手续”是指在海关管制下将货物从一处海关运到另一处海关的海关手续。

“目的地海关”是指结束过境作业地的任何海关。

“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是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费用或对货物的进出口或与其有关而征收的其他款项,但不包括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和款项。

“海关过境单证”是指载有海关过境作业所需数据和资料记录的表格。

第Ⅱ条

1.除按本国境内实施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过境自由。

2.如果海关当局认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手续中规定的条件已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

(a)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途中不再受海关检查,除非海关认为有必要保证海关负责实施的规章得到遵守。因此,海关当局在进出口点上一般只应检验海关封印及其他安全措施;

(b) 在不影响有关公共和国家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卫生的法律、规章的实施的情况下,不必履行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关手续或规定。

第Ⅲ条 为了便利货物过境,各缔约国:

(a) 如为启运地国家,应尽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证其后过境作业所需资料的完整、准确;

(b) 如为目的地国家:

(i) 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证海关过境货物能在其目的地海关结关;

(ii) 除非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应设法在尽可能接近货物最后目的地点办理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Ⅳ条

1.如果海关当局认为海关过境手续中的条件已满足,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无须向过境国家支付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2.前款的规定不排除:

(a) 根据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国规章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b) 在平等条件下收取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和款项。

第Ⅴ条

1.如果海关过境作业需要财务担保,此项财务担保之提供,必须使有关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感到满意,而且应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担保制度应当简单、有效、取费适中,并包括应付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并且,在担保需包括罚款的国家中,还包括应付的罚款。

第Ⅵ条

1.在不影响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规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证的情况下,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应当接受多式联运单证作为海关过境手续的说明部分。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过境单证应当尽可能与后附单证格式相一致。

(一九七一年六月签于布鲁塞尔1971年06月07日颁布,1971年06月07日实施)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本着加速国际货运的愿望;认识到国际直达货运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确信对该项运输给予便利,定将使国际贸易获得重大利益,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运输车柜”一词指:

甲、内部容量为一立方米或以上的集装箱;

乙、公路运输车辆,包括拖车或半拖车;

丙、铁路货车,以及丁、各种驳船和其他内河航行船舶。

上述用以运货的运输车柜,须易于识别,并系按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制造、装备和批准的;

2、“特种装载货物”一词指一或数个笨重物体,由于其重量、尺码或形状等原因,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装入可封闭的运输车柜,须用易于识别的特种方式装载的;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应征的关税以及所有其他各税、规费或其它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费用;

4、“I·T·I业务”一词指按本公约所订的I·T·I业务制度,将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运至到达地海关;

5、“装货地海关”一词指有权对运输车柜进行加封,以便货物从起运地开始实行I·T·I业务制度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6、“起运地海关”一词指设在I·T·I业务开始实行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7、“沿途经过的海关”一词指经营I·T·I业务的运输车柜在其进出国境时,沿途经过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8、“到达地海关”一词指运输车柜在I·T·I业务结束时,所到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9、“载货清单”一词指运输车柜用以申报其所载货物或特种装载货物的清单,其所报内容如下:

甲、唛头、箱(件) 号、件数和包装种类或项目;

乙、货物品名;

丙、每批货物的毛重;

丁、运输车柜的识别标志;

戊、应如实填报载货清单的负责人姓名和住址;

已、所附单证的名称;

庚、清单登记编号;

辛、供装货地海关填写关名、海关封志号码及加封日期的专栏。

10、“I·T·I申报单格式”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I中式样相符的表格;

11、“I·T·I申报单”一词指已按规定填写的I·T·I申报单及所附载货清单;

12、“I·T·I地区”一词指已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协议的缔约各方的关境;

13、“联保公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专为实行I·T·I制度的当事人作保的公会;

14、“联保总会”一词指联保公会所属的国际联保组织;

15、“联保证”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三中复制品式样相同的证件。该证由联保公会签发作为持证人已取得该公会担保的证件;

16、“报运人”一词指在I·T·I申报单上签字或以他名义签字的人;

17、“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1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19、“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运输车柜所载运的货物;

乙、特种装载货物;

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境内的运输。但是从装货地海关起(特种装载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起) 至到达地海关的运输途中,至少须跨越边界一次。

2、本公约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国际航海或航空或陆路行程,须经过非本公约缔约一方国家关境的运输业务。

3、除另有相反的明确声明或特别规定者外,本公约所指的运输车柜,应认为已包括特种装载货物在内。

第三条 为了使I·T·I业务制度便于执行,特规定:

甲、除特种装载货物外,必须用与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相符的运输车柜承运货物;

乙、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必须连同I·T·I申报单,向起运地海关交验;

丙、当缔约国要求缴纳保证金时,报运人必须持有有效期未过的联保证或者如经有关缔约一方准许,以其他担保方式代替。

第四条

1、如本公约所订的各项条件均已被履行,为了达到制订本公约的目的,该货应:

甲、在起运地或沿途所经的各海关,免纳进口各税或免付保证金;

乙、在沿途所经各地海关,按通例免受海关查验;

丙、按通例免办缔约各方所订的超出本公约规定的其他I·T·I手续。但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例如:关于维护公共道德、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的规定,或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2、本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三章 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经营货运的运输车柜,必须按下列规定制造和装备:甲、可由海关简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或拆毁海关的封志,绝不能从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装入货物。

丙、车柜中不应有可供藏匿货物的空间;

丁、所有供载货用的处所应便于海关检查。上述车柜必须经批准,方能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

2、经批准可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的运输车柜,如系按下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供专用的,应免按本公约规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所订的《集装箱海关公约》批准的集装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内瓦所订的关于《国际货运的海关公约》批准的实行T·I·R制的路运车辆和集装箱;

丙、属于国际铁路联盟成员国的铁路管理局所有或注册的,并已由该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技术统一规定”(一九六0年) 被批准的铁路车辆;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项中所列举的国际协议文书的任何国际协议书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3、对所有在上述国际协定文件缔约各方境内经营的运输业务,本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按其他国际协议文件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4、任何非本条第2款所指国际协议文书缔约一方的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认为该国对第2款所指的运输车柜,不经单独批准即可按本公约承运货物一节不便接受。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已作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得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5、根据本公约和五十五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应于必要时对批准下列运输车柜的条件和办法提出建议:

甲、未按本条第2款所指各公约规定批准的运输车柜;

乙、在本条第3款所指各国际协议文件的缔约各方境外运行时须经批准的运输车柜;

丙、因已按本条第4款提出保留须经单独批准的运输车柜。

对集装箱和路运车辆,所订条件应符合本条第2款所指各项国际协议文书中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所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必须符合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最低要求。

2、缔约各方应尽可能认可由其他缔约各方海关当局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3、当在缔约一方境内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为另一方认可时,应向对本国封志和固定物那样提供同样的法律保护。

4、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授权他人用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加封,如上述海关当局能采取措施防止滥用并承担和海关自行加封相同的由本公约产生的义务。按本款规定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应由所有缔约各方认可给予各海关当局自行加封的封志和固定物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缔约一方如经另一方提出明确请求,应将其自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的样本或照片送去。

第五章 保证及联保公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按其自订条件批准若干公会为联保公会。

2、联保公会所缴保证应足够保付在其所在国内为下列各联保公会所发联保证持有人经营I·T·I业务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应不予批准;

甲、该联保公会;

乙、与该联保公会同属一个联保总会的外国联保公会;

丙、与该公会订有互相协议的其他联保总会的成员。

3、批准书中可规定按I·T·I制承运的任何运输车柜或特种装载货物应由联保公会承担财务责任的最高总额。

第九条

1、每一联保公会应向经公会认可的人发给一至若干联保证。

2、由联保公会提供担保的I·T·I业务的每一经营环节中均须持有联保证以便向海关呈验。但如海关当局经报关人申请已由前一海关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联保证查明属实,则联保证可以免验。呈交上述签证应与呈验联保证有同等效力。

3、联保公会为撤销其对某人的认可,可以收回其所发的联保证。

第十条

1、联保公会应向所在海关当局保证,对在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按国际转动制在该国境内承运的货物如有违反规定条件等情节,其应纳的进口各税均由该公会照付。该公会应与上述欠税人共同并各自单独负责偿付这项税款。

2、如经查明货物确已出口,复出口或已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按I·T·I制运输途中未被挪用并有下款所列情况时,海关不应要求联保公会付款;

甲、由于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无意中出错或有轻微过失,以致关系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货物的出口或复出口手续或未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或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乙、由于货物在装载、发运或填写载货清单时无意中出错,以致载货清单中填报的项目与运输车柜所载货物不符的。

3、联保公会对经营I·T·I业务人员应付的现金罚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4、对于本条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一方的法律规章对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未作出缴纳进口各税的规定时,联保公会仍应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进口各税税款的总额。

5、联保公会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包括载货清单中的货物也包括清单未列入但确已载入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种装载的货物。

第十一条

1、当货物在联保公会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担保下承运时,该公会对起运国海关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I·T·I申报单时开始。

2、联保公会对过境国或到达国海关当局承担的义务,应从运输车柜进入该国后开始,或者如该运输车柜不是在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进口的,则联保公会的责任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有关的I·T·I申报单及其所附联保证后开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况,如遇联保证已过期或该证已在有关货物出口,复出口或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前已被撤销,联保公会所承担的义务应不受影响。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

第七章 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 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 ,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4、本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十九条

1、已装货的运输车柜及与所装货物有关的I·T·I(国际转运) 申报单,应在起运地向海关当局呈验。

2、起运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I·T·I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时,其保证是有效的。

3、如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损毁,或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消失,或已由起运地海关当局拆除,该当局应用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加封并在I·T·I申报单上批明。

4、起运地海关当局,尽管在可能时拥有查验货物的全权,仅应将此项查验限于抽查。

5、I·T·I报单应在登记后,交还给在经营I·T·I业务的各阶段,能保证出示此单证供海关监管用的人,起运地海关当局应保存I·T·I申报单一份。

6、对于特种装载货物:

甲、不适用本条第3—4两款;

乙、海关当局如认为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例如,赁厂商标志或系列号,所作说明或用另加的识别标记,或海关封志可以使此项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不致全部或部分地被偷换,也不致不留痕迹地将某些部件拆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应给予经营I·T·I业务的权力。

丙、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将货物的装箱单、设计蓝图、照片等附在I·T·I申报单上。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这些单证应加核实,并在I·T·I申报单中注明附有这些单证。

第二十条 本公约第十八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装货地海关和起运地海关的职权,可由一个海关同时行使之。

第九章 在沿途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呈验。

2、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正确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无损,或者,如系特殊装载货物则为该货已履行本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乙项的规定;

丙、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国内监管所需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二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呈验。该当局应在查明该运输车柜未受干扰,所有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或所作识别标志完好无损后,在I·T·I申报单上作签证。

2、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可以保存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三条

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在沿途海关或在运行过程中,如因海关当局查验被拆去海关封志,该当局应在随同运输车柜的I·T·I申报单上,注明新加封的海关封志的详情。

第二十四条

1、在I·T·I运输过程中,如发现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破损或货物被毁或受残损等意外情况,负责转运人应尽快将事件,报告距出事地最近的海关。该海关当局应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复制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一份报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上述报告可附于I. T. I. 申报单上。

2、如无法立即向海关当局报告,应向其他有关当局报告。接受报告的有关当局,亦必须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报告一份附于国际转运报单上。该报告应与有关的运输车柜及其I. T. I. 申报单一同递交给下一海关。该海关当局亦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 T. I. 运输能继续进行。

3、当车面临危险情况,必须将所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卸下时,运输负责人可立即采取适当的行动。此后可视情况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4、如遇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被损坏,或货物受残损或毁坏等情事发生在缔约一方的境外,则途中下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采取行动,保证草拟必要的报告并使I·T·I运输能继续进行。

第十章 在到达地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

2、到达地海关当局应进行必要的监管以查明报运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义务。

3、到达地海关当局应在I·T·I. 申报单上批明该运输车柜的报验日期及监管的结果,并将作了上述批注的I·T·I申报单退还给有关的报运人。

4、到达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该国实施监管所需的申报项目的I·T·I. 申报单副本一份。该海关当局有权要求有关的报运人多交申报单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 I·T·I地区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I·T·I地区以简化其境内I·T·I运输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1、对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区内进行的I·T·I运输的监管应由该地区内的起运地海关或在另一情况下由进入I·T·I地区的第一个海关负责办理。负责监管的海关当局可以规定一个在该区内完成I·T·I手续的期限。该期限一经确定,本公约第三十八条甲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如拟从I·T·I地区外运,该区内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应尽可能在该车柜向办理本条第1款监管手续的海关呈验时,由该关在I·T·I申报单上指定之。

3、为了办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手续,当运输车柜在I·T·I地区运行时,应另备一份额外的I·T·I申报单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阶段交验。在副本上应填明按本条第1款办理监管手续的海关,以及如认为适当,在该I·T·I地区运行途中的最后出境的海关。

第二十八条

I·T·I地区中途出境地的海关当局,除本公约第三十条所指的海关外,不应要求交存一份I·T·I申报单副本,并且,除在设立I·T·I地区协议中所订明的特殊情况外,应免去本公约第二十二条中所订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1、I·T·I地区内的海关当局如经有关人提出申请,可以:

甲、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中所订的期限予以延长;

乙、准许按I·T·I制度运输的货物从该地区内I·T·I申报单上未指定的海关作为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报运出口。

2、按本条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应由有关海关在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I·T·I申报单副本上注明并应由该当局通知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指定的海关。

第三十条

设在I·T·I地区内的到达地海关当局或者在另一情况下,在途中最后出境地的海关当局应将区内I·T·I运输的完成情况通知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如未收到本公约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书,该海关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应在适当时,将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该I·T·I地区内与此事直接有关的其他海关当局。

第三十二条 应向已设立不同I·T·I地区的缔约各方建议,尽可能地将各地区合并。

第十二章 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

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 杂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一国,如已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将本公约的应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可以按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 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 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

9、本条第1至8款中虽已规定了修正程序,但本公约的第一条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缔约各方负责的各海关总局作出修改的决定;此项决定,除非缔约一方负责的海关总局从理事会秘书长分发修正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知秘书长,该总局对修正案有异议,否则应认为已成立。上述决定亦应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并可规定,在过渡期内未修正与已修正的规定继续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置I·T·I地区的协议,任何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上述协议的地区性实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应由有关缔约各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1款,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约定,各该方的关境应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有关的缔约各方应将协议内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附约或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丁、按第五条第4款及其五十三条第1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条收到的废约通知书;

已、按第五十七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条收到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签约人由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该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
(I·T·I公约)
(一九七一年六月签于布鲁塞尔1971年06月07日颁布,1971年06月07日实施)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本着加速国际货运的愿望;认识到国际直达货运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确信对该项运输给予便利,定将使国际贸易获得重大利益,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运输车柜”一词指:

甲、内部容量为一立方米或以上的集装箱;

乙、公路运输车辆,包括拖车或半拖车;

丙、铁路货车,以及

丁、各种驳船和其他内河航行船舶。

上述用以运货的运输车柜,须易于识别,并系按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制造、装备和批准的;

2、“特种装载货物”一词指一或数个笨重物体,由于其重量、尺码或形状等原因,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装入可封闭的运输车柜,须用易于识别的特种方式装载的;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应征的关税以及所有其他各税、规费或其它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费用;

4、“I·T·I业务”一词指按本公约所订的I·T·I业务制度,将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运至到达地海关;

5、“装货地海关”一词指有权对运输车柜进行加封,以便货物从起运地开始实行I·T·I业务制度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6、“起运地海关”一词指设在I·T·I业务开始实行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7、“沿途经过的海关”一词指经营I·T·I业务的运输车柜在其进出国境时,沿途经过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8、“到达地海关”一词指运输车柜在I·T·I业务结束时,所到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9、“载货清单”一词指运输车柜用以申报其所载货物或特种装载货物的清单,其所报内容如下:

甲、唛头、箱(件) 号、件数和包装种类或项目;

乙、货物品名;

丙、每批货物的毛重;

丁、运输车柜的识别标志;

戊、应如实填报载货清单的负责人姓名和住址;

已、所附单证的名称;

庚、清单登记编号;

辛、供装货地海关填写关名、海关封志号码及加封日期的专栏。

10、“I·T·I申报单格式”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I中式样相符的表格;

11、“I·T·I申报单”一词指已按规定填写的I·T·I申报单及所附载货清单;

12、“I·T·I地区”一词指已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协议的缔约各方的关境;

13、“联保公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专为实行I·T·I制度的当事人作保的公会;

14、“联保总会”一词指联保公会所属的国际联保组织;

15、“联保证”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三中复制品式样相同的证件。该证由联保公会签发作为持证人已取得该公会担保的证件;

16、“报运人”一词指在I·T·I申报单上签字或以他名义签字的人;

17、“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1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19、“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运输车柜所载运的货物;

乙、特种装载货物;

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境内的运输。但是从装货地海关起(特种装载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起) 至到达地海关的运输途中,至少须跨越边界一次。

2、本公约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国际航海或航空或陆路行程,须经过非本公约缔约一方国家关境的运输业务。

3、除另有相反的明确声明或特别规定者外,本公约所指的运输车柜,应认为已包括特种装载货物在内。

第三条 为了使I·T·I业务制度便于执行,特规定:

甲、除特种装载货物外,必须用与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相符的运输车柜承运货物;

乙、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必须连同I·T·I申报单,向起运地海关交验;

丙、当缔约国要求缴纳保证金时,报运人必须持有有效期未过的联保证或者如经有关缔约一方准许,以其他担保方式代替。

第四条

1、如本公约所订的各项条件均已被履行,为了达到制订本公约的目的,该货应:

甲、在起运地或沿途所经的各海关,免纳进口各税或免付保证金;

乙、在沿途所经各地海关,按通例免受海关查验;

丙、按通例免办缔约各方所订的超出本公约规定的其他I·T·I手续。但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例如:关于维护公共道德、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的规定,或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2、本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三章 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经营货运的运输车柜,必须按下列规定制造和装备:甲、可由海关简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或拆毁海关的封志,绝不能从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装入货物。

丙、车柜中不应有可供藏匿货物的空间;

丁、所有供载货用的处所应便于海关检查。上述车柜必须经批准,方能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

2、经批准可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的运输车柜,如系按下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供专用的,应免按本公约规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所订的《集装箱海关公约》批准的集装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内瓦所订的关于《国际货运的海关公约》批准的实行T·I·R制的路运车辆和集装箱;

丙、属于国际铁路联盟成员国的铁路管理局所有或注册的,并已由该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技术统一规定”(一九六0年) 被批准的铁路车辆;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项中所列举的国际协议文书的任何国际协议书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3、对所有在上述国际协定文件缔约各方境内经营的运输业务,本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按其他国际协议文件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4、任何非本条第2款所指国际协议文书缔约一方的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认为该国对第2款所指的运输车柜,不经单独批准即可按本公约承运货物一节不便接受。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已作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得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5、根据本公约和五十五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应于必要时对批准下列运输车柜的条件和办法提出建议:

甲、未按本条第2款所指各公约规定批准的运输车柜;

乙、在本条第3款所指各国际协议文件的缔约各方境外运行时须经批准的运输车柜;

丙、因已按本条第4款提出保留须经单独批准的运输车柜。

对集装箱和路运车辆,所订条件应符合本条第2款所指各项国际协议文书中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所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必须符合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最低要求。

2、缔约各方应尽可能认可由其他缔约各方海关当局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3、当在缔约一方境内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为另一方认可时,应向对本国封志和固定物那样提供同样的法律保护。

4、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授权他人用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加封,如上述海关当局能采取措施防止滥用并承担和海关自行加封相同的由本公约产生的义务。按本款规定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应由所有缔约各方认可给予各海关当局自行加封的封志和固定物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缔约一方如经另一方提出明确请求,应将其自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的样本或照片送去。

第五章 保证及联保公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按其自订条件批准若干公会为联保公会。

2、联保公会所缴保证应足够保付在其所在国内为下列各联保公会所发联保证持有人经营I·T·I业务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应不予批准;

甲、该联保公会;

乙、与该联保公会同属一个联保总会的外国联保公会;

丙、与该公会订有互相协议的其他联保总会的成员。

3、批准书中可规定按I·T·I制承运的任何运输车柜或特种装载货物应由联保公会承担财务责任的最高总额。

第九条

1、每一联保公会应向经公会认可的人发给一至若干联保证。

2、由联保公会提供担保的I·T·I业务的每一经营环节中均须持有联保证以便向海关呈验。但如海关当局经报关人申请已由前一海关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联保证查明属实,则联保证可以免验。呈交上述签证应与呈验联保证有同等效力。

3、联保公会为撤销其对某人的认可,可以收回其所发的联保证。

第十条

1、联保公会应向所在海关当局保证,对在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按国际转动制在该国境内承运的货物如有违反规定条件等情节,其应纳的进口各税均由该公会照付。该公会应与上述欠税人共同并各自单独负责偿付这项税款。

2、如经查明货物确已出口,复出口或已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按I·T·I制运输途中未被挪用并有下款所列情况时,海关不应要求联保公会付款;

甲、由于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无意中出错或有轻微过失,以致关系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货物的出口或复出口手续或未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或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乙、由于货物在装载、发运或填写载货清单时无意中出错,以致载货清单中填报的项目与运输车柜所载货物不符的。

3、联保公会对经营I·T·I业务人员应付的现金罚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4、对于本条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一方的法律规章对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未作出缴纳进口各税的规定时,联保公会仍应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进口各税税款的总额。

5、联保公会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包括载货清单中的货物也包括清单未列入但确已载入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种装载的货物。

第十一条

1、当货物在联保公会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担保下承运时,该公会对起运国海关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I·T·I申报单时开始。

2、联保公会对过境国或到达国海关当局承担的义务,应从运输车柜进入该国后开始,或者如该运输车柜不是在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进口的,则联保公会的责任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有关的I·T·I申报单及其所附联保证后开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况,如遇联保证已过期或该证已在有关货物出口,复出口或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前已被撤销,联保公会所承担的义务应不受影响。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

第七章 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 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 ,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4、本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十九条

1、已装货的运输车柜及与所装货物有关的I·T·I(国际转运) 申报单,应在起运地向海关当局呈验。

2、起运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I·T·I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时,其保证是有效的。

3、如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损毁,或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消失,或已由起运地海关当局拆除,该当局应用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加封并在I·T·I申报单上批明。

4、起运地海关当局,尽管在可能时拥有查验货物的全权,仅应将此项查验限于抽查。

5、I·T·I报单应在登记后,交还给在经营I·T·I业务的各阶段,能保证出示此单证供海关监管用的人,起运地海关当局应保存I·T·I申报单一份。

6、对于特种装载货物:

甲、不适用本条第3—4两款;

乙、海关当局如认为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例如,赁厂商标志或系列号,所作说明或用另加的识别标记,或海关封志可以使此项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不致全部或部分地被偷换,也不致不留痕迹地将某些部件拆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应给予经营I·T·I业务的权力。

丙、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将货物的装箱单、设计蓝图、照片等附在I·T·I申报单上。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这些单证应加核实,并在I·T·I申报单中注明附有这些单证。

第二十条 本公约第十八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装货地海关和起运地海关的职权,可由一个海关同时行使之。

第九章 在沿途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呈验。

2、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正确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无损,或者,如系特殊装载货物则为该货已履行本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乙项的规定;

丙、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国内监管所需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二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呈验。该当局应在查明该运输车柜未受干扰,所有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或所作识别标志完好无损后,在I·T·I申报单上作签证。

2、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可以保存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三条

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在沿途海关或在运行过程中,如因海关当局查验被拆去海关封志,该当局应在随同运输车柜的I·T·I申报单上,注明新加封的海关封志的详情。

第二十四条

1、在I·T·I运输过程中,如发现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破损或货物被毁或受残损等意外情况,负责转运人应尽快将事件,报告距出事地最近的海关。该海关当局应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复制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一份报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上述报告可附于I. T. I. 申报单上。

2、如无法立即向海关当局报告,应向其他有关当局报告。接受报告的有关当局,亦必须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报告一份附于国际转运报单上。该报告应与有关的运输车柜及其I. T. I. 申报单一同递交给下一海关。该海关当局亦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 T. I. 运输能继续进行。

3、当车面临危险情况,必须将所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卸下时,运输负责人可立即采取适当的行动。此后可视情况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4、如遇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被损坏,或货物受残损或毁坏等情事发生在缔约一方的境外,则途中下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采取行动,保证草拟必要的报告并使I·T·I运输能继续进行。

第十章 在到达地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

2、到达地海关当局应进行必要的监管以查明报运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义务。

3、到达地海关当局应在I·T·I. 申报单上批明该运输车柜的报验日期及监管的结果,并将作了上述批注的I·T·I申报单退还给有关的报运人。

4、到达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该国实施监管所需的申报项目的I·T·I. 申报单副本一份。该海关当局有权要求有关的报运人多交申报单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 I·T·I地区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I·T·I地区以简化其境内I·T·I运输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1、对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区内进行的I·T·I运输的监管应由该地区内的起运地海关或在另一情况下由进入I·T·I地区的第一个海关负责办理。负责监管的海关当局可以规定一个在该区内完成I·T·I手续的期限。该期限一经确定,本公约第三十八条甲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如拟从I·T·I地区外运,该区内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应尽可能在该车柜向办理本条第1款监管手续的海关呈验时,由该关在I·T·I申报单上指定之。

3、为了办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手续,当运输车柜在I·T·I地区运行时,应另备一份额外的I·T·I申报单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阶段交验。在副本上应填明按本条第1款办理监管手续的海关,以及如认为适当,在该I·T·I地区运行途中的最后出境的海关。

第二十八条

I·T·I地区中途出境地的海关当局,除本公约第三十条所指的海关外,不应要求交存一份I·T·I申报单副本,并且,除在设立I·T·I地区协议中所订明的特殊情况外,应免去本公约第二十二条中所订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1、I·T·I地区内的海关当局如经有关人提出申请,可以:

甲、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中所订的期限予以延长;

乙、准许按I·T·I制度运输的货物从该地区内I·T·I申报单上未指定的海关作为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报运出口。

2、按本条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应由有关海关在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I·T·I申报单副本上注明并应由该当局通知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指定的海关。

第三十条

设在I·T·I地区内的到达地海关当局或者在另一情况下,在途中最后出境地的海关当局应将区内I·T·I运输的完成情况通知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如未收到本公约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书,该海关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应在适当时,将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该I·T·I地区内与此事直接有关的其他海关当局。

第三十二条 应向已设立不同I·T·I地区的缔约各方建议,尽可能地将各地区合并。

第十二章 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

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 杂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一国,如已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将本公约的应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可以按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 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 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

9、本条第1至8款中虽已规定了修正程序,但本公约的第一条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缔约各方负责的各海关总局作出修改的决定;此项决定,除非缔约一方负责的海关总局从理事会秘书长分发修正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知秘书长,该总局对修正案有异议,否则应认为已成立。上述决定亦应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并可规定,在过渡期内未修正与已修正的规定继续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置I·T·I地区的协议,任何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上述协议的地区性实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应由有关缔约各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1款,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约定,各该方的关境应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有关的缔约各方应将协议内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附约或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丁、按第五条第4款及其五十三条第1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条收到的废约通知书;

已、按第五十七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条收到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签约人由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该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I·T·I公约)

(一九七一年六月签于布鲁塞尔1971年06月07日颁布,1971年06月07日实施)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本着加速国际货运的愿望;认识到国际直达货运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确信对该项运输给予便利,定将使国际贸易获得重大利益,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运输车柜”一词指:

甲、内部容量为一立方米或以上的集装箱;

乙、公路运输车辆,包括拖车或半拖车;

丙、铁路货车,以及

丁、各种驳船和其他内河航行船舶。

上述用以运货的运输车柜,须易于识别,并系按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制造、装备和批准的;

2、“特种装载货物”一词指一或数个笨重物体,由于其重量、尺码或形状等原因,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装入可封闭的运输车柜,须用易于识别的特种方式装载的;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应征的关税以及所有其他各税、规费或其它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费用;

4、“I·T·I业务”一词指按本公约所订的I·T·I业务制度,将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运至到达地海关;

5、“装货地海关”一词指有权对运输车柜进行加封,以便货物从起运地开始实行I·T·I业务制度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6、“起运地海关”一词指设在I·T·I业务开始实行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7、“沿途经过的海关”一词指经营I·T·I业务的运输车柜在其进出国境时,沿途经过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8、“到达地海关”一词指运输车柜在I·T·I业务结束时,所到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9、“载货清单”一词指运输车柜用以申报其所载货物或特种装载货物的清单,其所报内容如下:

甲、唛头、箱(件) 号、件数和包装种类或项目;

乙、货物品名;

丙、每批货物的毛重;

丁、运输车柜的识别标志;

戊、应如实填报载货清单的负责人姓名和住址;

已、所附单证的名称;

庚、清单登记编号;

辛、供装货地海关填写关名、海关封志号码及加封日期的专栏。

10、“I·T·I申报单格式”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I中式样相符的表格;

11、“I·T·I申报单”一词指已按规定填写的I·T·I申报单及所附载货清单;

12、“I·T·I地区”一词指已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协议的缔约各方的关境;

13、“联保公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专为实行I·T·I制度的当事人作保的公会;

14、“联保总会”一词指联保公会所属的国际联保组织;

15、“联保证”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三中复制品式样相同的证件。该证由联保公会签发作为持证人已取得该公会担保的证件;

16、“报运人”一词指在I·T·I申报单上签字或以他名义签字的人;

17、“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1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19、“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运输车柜所载运的货物;

乙、特种装载货物;

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境内的运输。但是从装货地海关起(特种装载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起) 至到达地海关的运输途中,至少须跨越边界一次。

2、本公约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国际航海或航空或陆路行程,须经过非本公约缔约一方国家关境的运输业务。

3、除另有相反的明确声明或特别规定者外,本公约所指的运输车柜,应认为已包括特种装载货物在内。

第三条 为了使I·T·I业务制度便于执行,特规定:

甲、除特种装载货物外,必须用与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相符的运输车柜承运货物;

乙、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必须连同I·T·I申报单,向起运地海关交验;

丙、当缔约国要求缴纳保证金时,报运人必须持有有效期未过的联保证或者如经有关缔约一方准许,以其他担保方式代替。

第四条

1、如本公约所订的各项条件均已被履行,为了达到制订本公约的目的,该货应:

甲、在起运地或沿途所经的各海关,免纳进口各税或免付保证金;

乙、在沿途所经各地海关,按通例免受海关查验;

丙、按通例免办缔约各方所订的超出本公约规定的其他I·T·I手续。但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例如:关于维护公共道德、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的规定,或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2、本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三章 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经营货运的运输车柜,必须按下列规定制造和装备:甲、可由海关简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或拆毁海关的封志,绝不能从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装入货物。

丙、车柜中不应有可供藏匿货物的空间;

丁、所有供载货用的处所应便于海关检查。上述车柜必须经批准,方能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

2、经批准可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的运输车柜,如系按下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供专用的,应免按本公约规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所订的《集装箱海关公约》批准的集装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内瓦所订的关于《国际货运的海关公约》批准的实行T·I·R制的路运车辆和集装箱;

丙、属于国际铁路联盟成员国的铁路管理局所有或注册的,并已由该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技术统一规定”(一九六0年) 被批准的铁路车辆;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项中所列举的国际协议文书的任何国际协议书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3、对所有在上述国际协定文件缔约各方境内经营的运输业务,本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按其他国际协议文件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4、任何非本条第2款所指国际协议文书缔约一方的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认为该国对第2款所指的运输车柜,不经单独批准即可按本公约承运货物一节不便接受。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已作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得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5、根据本公约和五十五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应于必要时对批准下列运输车柜的条件和办法提出建议:

甲、未按本条第2款所指各公约规定批准的运输车柜;

乙、在本条第3款所指各国际协议文件的缔约各方境外运行时须经批准的运输车柜;

丙、因已按本条第4款提出保留须经单独批准的运输车柜。

对集装箱和路运车辆,所订条件应符合本条第2款所指各项国际协议文书中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所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必须符合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最低要求。

2、缔约各方应尽可能认可由其他缔约各方海关当局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3、当在缔约一方境内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为另一方认可时,应向对本国封志和固定物那样提供同样的法律保护。

4、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授权他人用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加封,如上述海关当局能采取措施防止滥用并承担和海关自行加封相同的由本公约产生的义务。按本款规定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应由所有缔约各方认可给予各海关当局自行加封的封志和固定物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缔约一方如经另一方提出明确请求,应将其自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的样本或照片送去。

第五章 保证及联保公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按其自订条件批准若干公会为联保公会。

2、联保公会所缴保证应足够保付在其所在国内为下列各联保公会所发联保证持有人经营I·T·I业务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应不予批准;

甲、该联保公会;

乙、与该联保公会同属一个联保总会的外国联保公会;

丙、与该公会订有互相协议的其他联保总会的成员。

3、批准书中可规定按I·T·I制承运的任何运输车柜或特种装载货物应由联保公会承担财务责任的最高总额。

第九条

1、每一联保公会应向经公会认可的人发给一至若干联保证。

2、由联保公会提供担保的I·T·I业务的每一经营环节中均须持有联保证以便向海关呈验。但如海关当局经报关人申请已由前一海关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联保证查明属实,则联保证可以免验。呈交上述签证应与呈验联保证有同等效力。

3、联保公会为撤销其对某人的认可,可以收回其所发的联保证。

第十条

1、联保公会应向所在海关当局保证,对在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按国际转动制在该国境内承运的货物如有违反规定条件等情节,其应纳的进口各税均由该公会照付。该公会应与上述欠税人共同并各自单独负责偿付这项税款。

2、如经查明货物确已出口,复出口或已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按I·T·I制运输途中未被挪用并有下款所列情况时,海关不应要求联保公会付款;

甲、由于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无意中出错或有轻微过失,以致关系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货物的出口或复出口手续或未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或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乙、由于货物在装载、发运或填写载货清单时无意中出错,以致载货清单中填报的项目与运输车柜所载货物不符的。

3、联保公会对经营I·T·I业务人员应付的现金罚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4、对于本条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一方的法律规章对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未作出缴纳进口各税的规定时,联保公会仍应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进口各税税款的总额。

5、联保公会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包括载货清单中的货物也包括清单未列入但确已载入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种装载的货物。

第十一条

1、当货物在联保公会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担保下承运时,该公会对起运国海关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I·T·I申报单时开始。

2、联保公会对过境国或到达国海关当局承担的义务,应从运输车柜进入该国后开始,或者如该运输车柜不是在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进口的,则联保公会的责任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有关的I·T·I申报单及其所附联保证后开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况,如遇联保证已过期或该证已在有关货物出口,复出口或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前已被撤销,联保公会所承担的义务应不受影响。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

第七章 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 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 ,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4、本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十九条

1、已装货的运输车柜及与所装货物有关的I·T·I(国际转运) 申报单,应在起运地向海关当局呈验。

2、起运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I·T·I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时,其保证是有效的。

3、如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损毁,或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消失,或已由起运地海关当局拆除,该当局应用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加封并在I·T·I申报单上批明。

4、起运地海关当局,尽管在可能时拥有查验货物的全权,仅应将此项查验限于抽查。

5、I·T·I报单应在登记后,交还给在经营I·T·I业务的各阶段,能保证出示此单证供海关监管用的人,起运地海关当局应保存I·T·I申报单一份。

6、对于特种装载货物:

甲、不适用本条第3—4两款;

乙、海关当局如认为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例如,赁厂商标志或系列号,所作说明或用另加的识别标记,或海关封志可以使此项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不致全部或部分地被偷换,也不致不留痕迹地将某些部件拆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应给予经营I·T·I业务的权力。

丙、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将货物的装箱单、设计蓝图、照片等附在I·T·I申报单上。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这些单证应加核实,并在I·T·I申报单中注明附有这些单证。

第二十条 本公约第十八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装货地海关和起运地海关的职权,可由一个海关同时行使之。

第九章 在沿途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呈验。

2、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正确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无损,或者,如系特殊装载货物则为该货已履行本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乙项的规定;

丙、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国内监管所需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二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呈验。该当局应在查明该运输车柜未受干扰,所有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或所作识别标志完好无损后,在I·T·I申报单上作签证。

2、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可以保存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三条

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在沿途海关或在运行过程中,如因海关当局查验被拆去海关封志,该当局应在随同运输车柜的I·T·I申报单上,注明新加封的海关封志的详情。

第二十四条

1、在I·T·I运输过程中,如发现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破损或货物被毁或受残损等意外情况,负责转运人应尽快将事件,报告距出事地最近的海关。该海关当局应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复制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一份报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上述报告可附于I. T. I. 申报单上。

2、如无法立即向海关当局报告,应向其他有关当局报告。接受报告的有关当局,亦必须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报告一份附于国际转运报单上。该报告应与有关的运输车柜及其I. T. I. 申报单一同递交给下一海关。该海关当局亦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 T. I. 运输能继续进行。

3、当车面临危险情况,必须将所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卸下时,运输负责人可立即采取适当的行动。此后可视情况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4、如遇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被损坏,或货物受残损或毁坏等情事发生在缔约一方的境外,则途中下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采取行动,保证草拟必要的报告并使I·T·I运输能继续进行。

第十章 在到达地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

2、到达地海关当局应进行必要的监管以查明报运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义务。

3、到达地海关当局应在I·T·I. 申报单上批明该运输车柜的报验日期及监管的结果,并将作了上述批注的I·T·I申报单退还给有关的报运人。

4、到达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该国实施监管所需的申报项目的I·T·I. 申报单副本一份。该海关当局有权要求有关的报运人多交申报单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 I·T·I地区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I·T·I地区以简化其境内I·T·I运输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1、对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区内进行的I·T·I运输的监管应由该地区内的起运地海关或在另一情况下由进入I·T·I地区的第一个海关负责办理。负责监管的海关当局可以规定一个在该区内完成I·T·I手续的期限。该期限一经确定,本公约第三十八条甲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如拟从I·T·I地区外运,该区内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应尽可能在该车柜向办理本条第1款监管手续的海关呈验时,由该关在I·T·I申报单上指定之。

3、为了办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手续,当运输车柜在I·T·I地区运行时,应另备一份额外的I·T·I申报单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阶段交验。在副本上应填明按本条第1款办理监管手续的海关,以及如认为适当,在该I·T·I地区运行途中的最后出境的海关。

第二十八条

I·T·I地区中途出境地的海关当局,除本公约第三十条所指的海关外,不应要求交存一份I·T·I申报单副本,并且,除在设立I·T·I地区协议中所订明的特殊情况外,应免去本公约第二十二条中所订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1、I·T·I地区内的海关当局如经有关人提出申请,可以:

甲、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中所订的期限予以延长;

乙、准许按I·T·I制度运输的货物从该地区内I·T·I申报单上未指定的海关作为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报运出口。

2、按本条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应由有关海关在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I·T·I申报单副本上注明并应由该当局通知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指定的海关。

第三十条

设在I·T·I地区内的到达地海关当局或者在另一情况下,在途中最后出境地的海关当局应将区内I·T·I运输的完成情况通知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如未收到本公约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书,该海关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应在适当时,将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该I·T·I地区内与此事直接有关的其他海关当局。

第三十二条 应向已设立不同I·T·I地区的缔约各方建议,尽可能地将各地区合并。

第十二章 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

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 杂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一国,如已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将本公约的应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可以按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 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 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

9、本条第1至8款中虽已规定了修正程序,但本公约的第一条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缔约各方负责的各海关总局作出修改的决定;此项决定,除非缔约一方负责的海关总局从理事会秘书长分发修正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知秘书长,该总局对修正案有异议,否则应认为已成立。上述决定亦应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并可规定,在过渡期内未修正与已修正的规定继续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置I·T·I地区的协议,任何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上述协议的地区性实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应由有关缔约各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1款,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约定,各该方的关境应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有关的缔约各方应将协议内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附约或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丁、按第五条第4款及其五十三条第1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条收到的废约通知书;

已、按第五十七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条收到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签约人由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该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

关于货物实行国际转运或过境运输的海关公约
(I·T·I公约)
(一九七一年六月签于布鲁塞尔1971年06月07日颁布,1971年06月07日实施)

前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缔约各方,本着加速国际货运的愿望;认识到国际直达货运日益增长的重要性,确信对该项运输给予便利,定将使国际贸易获得重大利益,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运输车柜”一词指:

甲、内部容量为一立方米或以上的集装箱;

乙、公路运输车辆,包括拖车或半拖车;

丙、铁路货车,以及

丁、各种驳船和其他内河航行船舶。

上述用以运货的运输车柜,须易于识别,并系按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制造、装备和批准的;

2、“特种装载货物”一词指一或数个笨重物体,由于其重量、尺码或形状等原因,在正常情况下无法装入可封闭的运输车柜,须用易于识别的特种方式装载的;

3、“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所应征的关税以及所有其他各税、规费或其它费用,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费用;

4、“I·T·I业务”一词指按本公约所订的I·T·I业务制度,将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运至到达地海关;

5、“装货地海关”一词指有权对运输车柜进行加封,以便货物从起运地开始实行I·T·I业务制度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6、“起运地海关”一词指设在I·T·I业务开始实行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7、“沿途经过的海关”一词指经营I·T·I业务的运输车柜在其进出国境时,沿途经过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8、“到达地海关”一词指运输车柜在I·T·I业务结束时,所到的缔约一方的海关;

9、“载货清单”一词指运输车柜用以申报其所载货物或特种装载货物的清单,其所报内容如下:

甲、唛头、箱(件) 号、件数和包装种类或项目;

乙、货物品名;

丙、每批货物的毛重;

丁、运输车柜的识别标志;

戊、应如实填报载货清单的负责人姓名和住址;

已、所附单证的名称;

庚、清单登记编号;

辛、供装货地海关填写关名、海关封志号码及加封日期的专栏。

10、“I·T·I申报单格式”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I中式样相符的表格;

11、“I·T·I申报单”一词指已按规定填写的I·T·I申报单及所附载货清单;

12、“I·T·I地区”一词指已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协议的缔约各方的关境;

13、“联保公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专为实行I·T·I制度的当事人作保的公会;

14、“联保总会”一词指联保公会所属的国际联保组织;

15、“联保证”一词指与本公约附件三中复制品式样相同的证件。该证由联保公会签发作为持证人已取得该公会担保的证件;

16、“报运人”一词指在I·T·I申报单上签字或以他名义签字的人;

17、“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和法人;

1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19、“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运输车柜所载运的货物;

乙、特种装载货物;

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境内的运输。但是从装货地海关起(特种装载货物从起运地海关起) 至到达地海关的运输途中,至少须跨越边界一次。

2、本公约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国际航海或航空或陆路行程,须经过非本公约缔约一方国家关境的运输业务。

3、除另有相反的明确声明或特别规定者外,本公约所指的运输车柜,应认为已包括特种装载货物在内。

第三条 为了使I·T·I业务制度便于执行,特规定:

甲、除特种装载货物外,必须用与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相符的运输车柜承运货物;

乙、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必须连同I·T·I申报单,向起运地海关交验;

丙、当缔约国要求缴纳保证金时,报运人必须持有有效期未过的联保证或者如经有关缔约一方准许,以其他担保方式代替。

第四条

1、如本公约所订的各项条件均已被履行,为了达到制订本公约的目的,该货应:

甲、在起运地或沿途所经的各海关,免纳进口各税或免付保证金;

乙、在沿途所经各地海关,按通例免受海关查验;

丙、按通例免办缔约各方所订的超出本公约规定的其他I·T·I手续。但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其他有关规定的执行,例如:关于维护公共道德、安全、公共卫生或保健的规定,或实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2、本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三章 运输车柜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1、按本公约规定经营货运的运输车柜,必须按下列规定制造和装备:甲、可由海关简便有效地加封;

乙、如不留下明显的破坏痕迹或拆毁海关的封志,绝不能从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取出或装入货物。

丙、车柜中不应有可供藏匿货物的空间;

丁、所有供载货用的处所应便于海关检查。上述车柜必须经批准,方能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

2、经批准可在海关加封下承运货物的运输车柜,如系按下列国际公约的规定供专用的,应免按本公约规定另行批准:

甲、已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十八日在日内瓦所订的《集装箱海关公约》批准的集装箱;

乙、已按照一九五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日内瓦所订的关于《国际货运的海关公约》批准的实行T·I·R制的路运车辆和集装箱;

丙、属于国际铁路联盟成员国的铁路管理局所有或注册的,并已由该局按一八八六年五月,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技术统一规定”(一九六0年) 被批准的铁路车辆;

丁、由可代替上述甲至丙项中所列举的国际协议文书的任何国际协议书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3、对所有在上述国际协定文件缔约各方境内经营的运输业务,本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按其他国际协议文件所批准的运输车柜。

4、任何非本条第2款所指国际协议文书缔约一方的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认为该国对第2款所指的运输车柜,不经单独批准即可按本公约承运货物一节不便接受。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已作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得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5、根据本公约和五十五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应于必要时对批准下列运输车柜的条件和办法提出建议:

甲、未按本条第2款所指各公约规定批准的运输车柜;

乙、在本条第3款所指各国际协议文件的缔约各方境外运行时须经批准的运输车柜;

丙、因已按本条第4款提出保留须经单独批准的运输车柜。

对集装箱和路运车辆,所订条件应符合本条第2款所指各项国际协议文书中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第六条

1、在执行本公约时,所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必须符合本公约附件二所规定的最低要求。

2、缔约各方应尽可能认可由其他缔约各方海关当局按本公约附件二的最低要求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

3、当在缔约一方境内加封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为另一方认可时,应向对本国封志和固定物那样提供同样的法律保护。

4、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授权他人用海关封志和固定物加封,如上述海关当局能采取措施防止滥用并承担和海关自行加封相同的由本公约产生的义务。按本款规定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应由所有缔约各方认可给予各海关当局自行加封的封志和固定物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缔约一方如经另一方提出明确请求,应将其自用的海关封志和固定物的样本或照片送去。

第五章 保证及联保公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按其自订条件批准若干公会为联保公会。

2、联保公会所缴保证应足够保付在其所在国内为下列各联保公会所发联保证持有人经营I·T·I业务所承担的义务,否则应不予批准;

甲、该联保公会;

乙、与该联保公会同属一个联保总会的外国联保公会;

丙、与该公会订有互相协议的其他联保总会的成员。

3、批准书中可规定按I·T·I制承运的任何运输车柜或特种装载货物应由联保公会承担财务责任的最高总额。

第九条

1、每一联保公会应向经公会认可的人发给一至若干联保证。

2、由联保公会提供担保的I·T·I业务的每一经营环节中均须持有联保证以便向海关呈验。但如海关当局经报关人申请已由前一海关在I·T·I申报单上批明联保证查明属实,则联保证可以免验。呈交上述签证应与呈验联保证有同等效力。

3、联保公会为撤销其对某人的认可,可以收回其所发的联保证。

第十条

1、联保公会应向所在海关当局保证,对在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按国际转动制在该国境内承运的货物如有违反规定条件等情节,其应纳的进口各税均由该公会照付。该公会应与上述欠税人共同并各自单独负责偿付这项税款。

2、如经查明货物确已出口,复出口或已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按I·T·I制运输途中未被挪用并有下款所列情况时,海关不应要求联保公会付款;

甲、由于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无意中出错或有轻微过失,以致关系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货物的出口或复出口手续或未向到达地海关呈验或未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乙、由于货物在装载、发运或填写载货清单时无意中出错,以致载货清单中填报的项目与运输车柜所载货物不符的。

3、联保公会对经营I·T·I业务人员应付的现金罚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4、对于本条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一方的法律规章对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未作出缴纳进口各税的规定时,联保公会仍应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进口各税税款的总额。

5、联保公会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包括载货清单中的货物也包括清单未列入但确已载入运输车柜的加封部分的或特种装载的货物。

第十一条

1、当货物在联保公会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规定签发的联保证担保下承运时,该公会对起运国海关当局所承担的义务,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I·T·I申报单时开始。

2、联保公会对过境国或到达国海关当局承担的义务,应从运输车柜进入该国后开始,或者如该运输车柜不是在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签发的联保证的担保下进口的,则联保公会的责任应从该国海关当局接受有关的I·T·I申报单及其所附联保证后开始。

3、上述第1、2款所指情况,如遇联保证已过期或该证已在有关货物出口,复出口或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前已被撤销,联保公会所承担的义务应不受影响。

第六章 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1、如发生违法情况,则发案地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出追回应纳进口各税的诉讼。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无法确定时,则该案应认为系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如发生违法情况,建议在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前,缔约各方尽先向应付税款者要求付清税款。

第十四条

如发生欺诈,滥用或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情事,按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发案地或被认为发案地的缔约一方,不论本公约有何其他规定,应任由对犯者提出追回应付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以及按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科处罚款等诉讼。

第七章 发生违法案时对联保公会的索赔权

第十五条

1、当一国海关当局,已在I·T·I申报单上签证在该国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已圆满地完成时,该国海关即失去按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索赔税款的权利,除非所接受的单证系非法或用欺诈手段取得,或另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等情况。

2、除非有关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从接受I·T·I申报单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向联保公会索赔,海关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向联保公会要求付给本公约第十条所指的款项。索赔请求书中,应附有有关的I·T·I业务及犯案性质和经过的详细报告,除有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者外,还应声明其应付的税费数额。

3、如以上案件已向法院起诉,其应付款项应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时起的一年内,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六条

1、当联保公会收到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时,该公会应从索赔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限期内,向海关提出未发生任何违法行为的可靠证明。

2、如联保公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此项证明,该公会应立即按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款额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此项押金或付款,应从缴付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满后,作为税费已付讫。在后一期限内,联保公会仍可提供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以取回其所付押金或暂付款。

3、当缔约一方的法规中,无本条第2款所指的缴付押金或暂付税款等规定时,该款应即缴付。但如在缴付后的十二个月内,提供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该款应予退还。

第十七条 当一项I·T·I业务由于索赔,各联保公会间须调拨款项,以退还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税款时,缔约各方应尽可能给予汇款等必要便利。

第八章 在装货和起运地办理的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1、对于可能将在下一阶段办理I·T·I业务制度的运输车柜,海关当局应按交验运输车柜和载货清单人的请示,尽可能地予以加封。

2、办理加封的海关(装货地海关) ,封志的号码和加封日期应在载货清单上批明。

3、装货地海关当局应按其本国的立法和惯例,自行酌情采取适当步骤,核实交验的运输车柜所装货物,是否已在载货清单上如实申报以及运输车柜是否严密可靠。但此项规定不应认为,可迫使当地海关当局必须与其他单证相互核对或查验货物,以查明载货清单是否正确无讹。

4、本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装载货物。

第十九条

1、已装货的运输车柜及与所装货物有关的I·T·I(国际转运) 申报单,应在起运地向海关当局呈验。

2、起运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I·T·I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以前加封的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

丙、如有必要查看时,其保证是有效的。

3、如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损毁,或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已消失,或已由起运地海关当局拆除,该当局应用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加封并在I·T·I申报单上批明。

4、起运地海关当局,尽管在可能时拥有查验货物的全权,仅应将此项查验限于抽查。

5、I·T·I报单应在登记后,交还给在经营I·T·I业务的各阶段,能保证出示此单证供海关监管用的人,起运地海关当局应保存I·T·I申报单一份。

6、对于特种装载货物:

甲、不适用本条第3—4两款;

乙、海关当局如认为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例如,赁厂商标志或系列号,所作说明或用另加的识别标记,或海关封志可以使此项特种装载货物及其附件不致全部或部分地被偷换,也不致不留痕迹地将某些部件拆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应给予经营I·T·I业务的权力。

丙、海关当局可以要求将货物的装箱单、设计蓝图、照片等附在I·T·I申报单上。在此情况下,海关对这些单证应加核实,并在I·T·I申报单中注明附有这些单证。

第二十条 本公约第十八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装货地海关和起运地海关的职权,可由一个海关同时行使之。

第九章 在沿途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呈验。

2、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查明下列情况,并在申报单上签字证明:

甲、I·T·I申报单填写正确无误;

乙、运输车柜安全可靠,海关封志及固定物完好无损,或者,如系特殊装载货物则为该货已履行本公约第十九条第6款乙项的规定;

丙、沿途每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国内监管所需申报项目的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二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完好无损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呈验。该当局应在查明该运输车柜未受干扰,所有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或所作识别标志完好无损后,在I·T·I申报单上作签证。

2、沿途每一出境地海关当局可以保存I·T·I申报单的副本一份。

第二十三条

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在沿途海关或在运行过程中,如因海关当局查验被拆去海关封志,该当局应在随同运输车柜的I·T·I申报单上,注明新加封的海关封志的详情。

第二十四条

1、在I·T·I运输过程中,如发现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破损或货物被毁或受残损等意外情况,负责转运人应尽快将事件,报告距出事地最近的海关。该海关当局应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复制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一份报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上述报告可附于I. T. I. 申报单上。

2、如无法立即向海关当局报告,应向其他有关当局报告。接受报告的有关当局,亦必须尽可能,用与本公约附件四中样式相同的事故报告书,草拟报告一份附于国际转运报单上。该报告应与有关的运输车柜及其I. T. I. 申报单一同递交给下一海关。该海关当局亦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I. T. I. 运输能继续进行。

3、当车面临危险情况,必须将所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卸下时,运输负责人可立即采取适当的行动。此后可视情况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4、如遇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被损坏,或货物受残损或毁坏等情事发生在缔约一方的境外,则途中下一入境地海关当局应采取行动,保证草拟必要的报告并使I·T·I运输能继续进行。

第十章 在到达地海关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1、海关封志及其固定物保持完好的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及其所载货物的I·T·I申报单应向到达地海关当局呈验。

2、到达地海关当局应进行必要的监管以查明报运人等是否已履行其全部义务。

3、到达地海关当局应在I·T·I. 申报单上批明该运输车柜的报验日期及监管的结果,并将作了上述批注的I·T·I申报单退还给有关的报运人。

4、到达地海关当局应保留载有该国实施监管所需的申报项目的I·T·I. 申报单副本一份。该海关当局有权要求有关的报运人多交申报单副本一份。

第十一章 I·T·I地区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设立若干I·T·I地区以简化其境内I·T·I运输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1、对全部或部分在I·T·I地区内进行的I·T·I运输的监管应由该地区内的起运地海关或在另一情况下由进入I·T·I地区的第一个海关负责办理。负责监管的海关当局可以规定一个在该区内完成I·T·I手续的期限。该期限一经确定,本公约第三十八条甲款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2、已载货的运输车柜如拟从I·T·I地区外运,该区内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应尽可能在该车柜向办理本条第1款监管手续的海关呈验时,由该关在I·T·I申报单上指定之。

3、为了办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监管手续,当运输车柜在I·T·I地区运行时,应另备一份额外的I·T·I申报单副本以便在行程的每一阶段交验。在副本上应填明按本条第1款办理监管手续的海关,以及如认为适当,在该I·T·I地区运行途中的最后出境的海关。

第二十八条

I·T·I地区中途出境地的海关当局,除本公约第三十条所指的海关外,不应要求交存一份I·T·I申报单副本,并且,除在设立I·T·I地区协议中所订明的特殊情况外,应免去本公约第二十二条中所订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1、I·T·I地区内的海关当局如经有关人提出申请,可以:

甲、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中所订的期限予以延长;

乙、准许按I·T·I制度运输的货物从该地区内I·T·I申报单上未指定的海关作为沿途最后出境地海关报运出口。

2、按本条第1款批准所作的修改应由有关海关在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I·T·I申报单副本上注明并应由该当局通知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指定的海关。

第三十条

设在I·T·I地区内的到达地海关当局或者在另一情况下,在途中最后出境地的海关当局应将区内I·T·I运输的完成情况通知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所指的负责监管的有关海关,如未收到本公约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书,该海关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应在适当时,将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通知该I·T·I地区内与此事直接有关的其他海关当局。

第三十二条 应向已设立不同I·T·I地区的缔约各方建议,尽可能地将各地区合并。

第十二章 实行行政互助

第三十三条

1、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或有此嫌疑的情事,如经调查该案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尽快提供:

甲、在该方境内填报并被接受的有伪报嫌疑的任何关于载货清单的现有情报;

乙、能使据称系在该方境内加封的封志的可靠性得到核实的任何现有的情报。

2、按本条第1款甲项申请提供的情报,应限于在情节严重并通过其他渠道已无法查明时提出。

第三十四条

1、当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察觉载货清单严重不实,或在按本公约的规定经营的运输业务中有严重违法情况时,该海关当局如认为此情报对另一方海关当局极为有用时,应即主动通知对方。

2、根据本条第1款甲项规定,发给同一I·T·I地区缔约各方的通知书,应送交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1款执行监管的海关。

3、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向任何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请求,实行超出该方本国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章 杂 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I·T·I中:

甲、除非作为新的I·T·I项目另行申报者外不得在I·T·I运输车柜中额外装载货物;

乙、货物可在到达地所在国内一个以上的海关起卸。为此,应向沿途每一到达地海关,额外提供一份的I·T·I申报单副本。各海关当局应将卸货情况在I·T·I申报单上注明,并采取必要措施使I·T·I运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报运人申请,一项I·T·I业务可在I·T·I申报单指明的到达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结案。批准这一改变的海关当局应在I·T·I申报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在经营I·T·I业务中载货的运输车柜的承运责任如由原报运人转移给另一人时,其应办手续只能由主管此项业务的海关办理。在海关当局接受新报运人的I·T·I申报单以前,遵守海关批准经办I·T·I业务各项条件的责任仍由原报运人负责。一份表明海关监管结果的I·T·I申报单副本,如经前报运人索取,应照给。

第三十八条 缔约各方为了完成在各自境内进行的部分I·T·I业务,如认为必要可以:

甲、规定完成期限;

乙、要求运输车柜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丙、要求运输车柜由海关押运。

第三十九条

1、载货清单可用任何一个装货地所在国海关当局可接受的文字填写。缔约各方的海关当局可要求提供一份清单译本。建议缔约各方只要有利于运输,准许使用外文。

2、建议缔约各方,将载货清单可用几种文字填报并予接受的规定和另交该清单译文的规定,尽可能地广泛宣传。

3、缔约各方应向经营I·T·I业务的人们建议用公制单位填写重量及尺码等。

第四十条

1、I·T·I申报单应用英文或法文印制并可加印另一种语文;

2、但如经缔约各方自行议定也可以不用英文或法文,如货物全在一方境内运输也可用另一种文字印制I·T·I申报单。

第四十一条

1、按本公约规定递交给某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I·T·I申报单如已在另一方境内签了字,就不应再要求加签。

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I·T·I申报单上无人亲笔签名时,仍可要求加签。

第四十二条 按本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运的货物如经海关当局查明无讹,其通常应征的进口各税应准按下款规定免征:

甲、由于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被毁或无可挽回地损失者;

乙、由于货物本身的特性减量者。

第四十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指定若干海关负责经办本公约规定的各项职权。

2、如有可能,缔约各方应:

甲、保证将沿途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所需时间减至最低限度。

乙、保证易腐物品、活牲畜及其他急运货物的优先结关;

丙、沿途海关应在正常办公日期和时间外给予办理海关手续的便利。

3、关境毗连的缔约各方海关应尽可能使其职权和工作时间与对方海关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对于办理本公约所指的手续,除在通常办理这些手续的日期,时间或场所以外,均不应为此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1、每一缔约方应有权暂时或永远禁止犯有违反海关法规严重罪行的人执行本公约。

2、本条第1款的禁止应及时通知该犯营业或居住地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

3、禁止某一人执行本公约的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通知设在某境内的联保公会。

第四十六条

不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理解为妨碍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在该方铁路管理局的协助下完成其按本公约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条及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当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运输时,如该方对其有关的运输方式实行一种停止办理一切海关转运或过境手续的规定时,该缔约一方可以:

甲、将经营I·T·I业务的开始时间推迟到上述运输方式结束后;

乙、在不妨碍其恢复的条件下中止实行已开始的I·T·I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各条款中规定给予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实行其单方规定或按照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假如给予此项更大便利应不致影响按本公约经营的运输业务的完成。

第四十九条 由相应的外国联保公会或由联保总会寄给各联保公会的联保证及空白联保证应准免征进口各税并不受禁止或限制进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仍应任由各国加入。

3、不属于本条第1款所指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经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请求发出邀请,亦可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4、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五十一条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将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该通知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不应适用于上述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任何一国,如已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将本公约的应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可以按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五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只有当部分I·T·I业务在其关境外进行时才实施本公约。此项通知书应从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提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之。

2、除本条第1款以及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中规定的保留外,本公约不准许作其他保留。

第五十四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在本公约按第五十条规定生效后随时宣告废约。

2、声明废约应用书面文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秘书长保留。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4、当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五条第4款,第五十三条第2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该缔约方应在废约或有关通知书生效以前,继续遵守本公约中关于海关当局按本公约规定,处理运输业务的规定。此外,在该日前所签发的任何联保证,应不受废约或有关通知书影响,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1、缔约各方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特别要考虑为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所应采取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由理事会秘书长按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

4、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只有当缔约各方投赞成或反对票时才应认为是表决;

5、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提交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召开会议,由该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1、缔约一方或缔约各方的会议可按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任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分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3、在已提出的修正案分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已提出的修正案有异议;

乙、对该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方国内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尚未具备。

4、如缔约一方向理事会秘书长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后,只要未再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该缔约方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满期后的九个月期限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或第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如缔约各方未按本条第3或第4款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从下列日期起被接受:

甲、如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之日;

乙、如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 所有缔约各方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前收到,则该日期应认为即六个月期满之日;

(2) 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任何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或者,如在修正案中已规定不同期限,则为从修正案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上述期限届满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所提对修正案的异议,以及按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随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及其他签约国发出上述通知的缔约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

9、本条第1至8款中虽已规定了修正程序,但本公约的第一条第9款和各附件均可由所有缔约各方负责的各海关总局作出修改的决定;此项决定,除非缔约一方负责的海关总局从理事会秘书长分发修正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通知秘书长,该总局对修正案有异议,否则应认为已成立。上述决定亦应指定修改生效的日期,并可规定,在过渡期内未修正与已修正的规定继续全部或部分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设置I·T·I地区的协议,任何本公约的修正案或对上述协议的地区性实施所作的任何修改,均应由有关缔约各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1款,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可约定,各该方的关境应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有关的缔约各方应将协议内容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第六十条 本公约的附约或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甲、按本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丁、按第五条第4款及其五十三条第1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以及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戊、按第五十四条收到的废约通知书;

已、按第五十七条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五十八及五十九条收到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登记。

下列签约人由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七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二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该秘书长应将经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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