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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基本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 二 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 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 三 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 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 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 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 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 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 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 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 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 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 五 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 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 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 七 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 九 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 十 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 十一 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 十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 十三 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 十四 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 十五 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的方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 十六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 十七 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 十八 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 十九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 二十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乔治·雅可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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